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岗,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葡萄台路45号3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强,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桃园里76-29号。 原审被告: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朱力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礼述,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隆街34-3号。 本案原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葛强、张鹏、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马礼述为被告、以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由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2月28日做出(2009)烟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做出(2012)烟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4日做出(2014)鲁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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