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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余正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正斌。

委托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2幢4楼l号。

法定代表人:田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勐,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管公司)、余正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铸管公司、余正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合作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铸管公司与达盛隆公司在2009年、2010年合作过程中,双方建立了较为固定的贸易模式”和“双方往来的主要业务也是贸易”属事实认定不清。1、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一款、2009年10月16日的《协议》、2009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2009年11月10日的《协议》、2009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3日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2010年1月27日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一致证明双方一开始的“合作”就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建立贸易模式。从每一笔资金的运行模式看,双方运行的也是借贷模式。2、从铸管公司举证的达盛隆公司计算的高额利息表证明:达盛隆公司以每20天为一个计息周期,每一笔款项都是连续不断地计算利息,2009年、2010年计息的本金达到2.6567亿元,达盛隆公司支付出铸管公司的款项累计仅4689.281475万元。3、防城港和顺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证明达盛隆公司与其没有铁矿石原材料业务往来,达盛隆公司支付给宝丰公司的款项是代铸管公司垫付的,货物、货款均是宝丰公司与铸管公司直接结算,与达盛隆公司无关。

二、达盛隆公司与铸管公司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协议是无效的企业借贷合同。从2009年8月27日、8月29日、11月10日《合作协议》具体条款第一条至第四条看,寻找货源是由铸管公司负责,货物的规格、标准、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运输方式、运费、保险、发货时间等全部买卖合同的条款都是由铸管公司与卖方协商,达盛隆公司不承担货物的任何风险,达盛隆公司仅负责垫付货款,按时收取固定利润,显然不符合货物买卖的行业习惯,其本质就是企业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以借贷为内容的《协议》是无效的。此外,达盛隆公司出具的函也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

三、铸管公司欠达盛隆公司借款本金应7110899.84元。确认函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个计算结果,与借条没有本质区别,是依据无效企业借贷合同形成的,其本身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达盛隆公司共向铸管公司借款46892814.75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铸管公司偿还达盛隆公司款项3834598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854070.34元,至2010年12月31日铸管公司欠借款本息共计9400899.84元。铸管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4月26日、5月13日、8月3日、9月6日、9月7日归还达盛隆公司50万元、50万元、60万元、36万元、30万元、3万元,共计229万元,所以铸管公司仅下欠达盛隆公司借款为7110899.84元。

综上,铸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铸管公司与达盛隆公司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协议无效;三、判决铸管公司偿还达盛隆公司借款本金711.089984万元;四、达盛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依据铸管公司、余正斌再审请求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铸管公司、达盛隆公司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27其所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协议》的效力。

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自2009年8月27日,达盛隆公司、铸管公司及宝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铸管公司资金不足,但确需购宝丰公司销售的生产原材料,故与达盛隆公司开展合作,由达盛隆公司向宝丰公司购买生产原材料,然后铸管公司再向达盛隆公司购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模式签署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2009年12月4日,达盛隆公司与铸管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在2009年合作的基础上,2010年度继续合作,由达盛隆公司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生产原料,再由铸管公司向达盛隆公司购买。达盛隆公司保证有20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生产原料……”此协议的签订,属于达盛隆公司、铸管公司对双方合作模式的确认与延续。此后,直至2010年1月27日,铸管公司、达盛隆公司及第三方生产原料销售方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合作协议》等,又购买了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原材料,资金的提供方亦是达盛隆公司。上述合同,既有买卖合同,也有借款合同,还有建立并确认双方合作方式的合作协议,该系列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合作协议与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铸管公司主张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认为,达盛隆公司、铸管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理由是:首先,《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的产生与《合作协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借款协议所借款项主要目的用于达盛隆公司向第三方原材料销售方购买原材料,然后再售予铸管公司,这并非是独立、单纯的借款合同,而是与买卖合同交融于一,其内容也切实满足了合作协议各方的生产经营需求与合同目的,应当认定为满足生产需要而产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对于此类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协议。其次,从达盛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虽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未以资金融通为主业。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情况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铸管公司欠付达盛隆公司借款本金的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