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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亮绑架、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阮亮,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岭县镇村屯,暂住地长岭县乡村屯。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阮亮,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岭县××镇××村××屯,暂住地长岭县×××乡×××村××××屯。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亮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松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亮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阮亮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吉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重新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2)松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亮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阮亮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8日以(2013)吉刑三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阮亮因赌博欠债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之念。2011年7月13日9时许,阮亮在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其暂住地将该村儿童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6岁)骗上其牌号为吉J5H×××的轿车,驶往长岭县十家户乡方向途中,阮亮停车将张某甲奸淫,又用塑料袋套头、用胶带缠绕头面部等手段致张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遗弃到路边的玉米地。随后,阮亮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冒充村民宋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在逃)给张某甲父亲打电话、发短信,勒索赎金4万元,并要求张某甲家人坐阮亮的车去送钱,后又要求由阮亮把钱放到长岭县至长春市方向第三个加油站的男厕所内。阮亮趁进入厕所放钱之机,将张家人放在挎包内的3.5万元拿走。后又冒充宋某某发短信,让张某甲父亲到长岭县太平川加油站接张某甲。当阮亮驾车与张某甲家人到达太平川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阮亮指认找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尸体,在张某甲体内及内裤上均检出阮亮的精斑,从阮亮驾驶的号牌为吉J5H×××的灰色奇瑞牌轿车后备厢内提取的3.5万元现金,从阮亮处提取其作案所用号码为×××××××××××的手机卡卡托等物证;从阮亮手机中恢复的关于勒索4万元赎金的短信记录截图;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刘某、张某丁、李某、任某某、张某戊、王某某、刘某乙、张某己、赵某、梁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女童,其间还奸淫人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三终字第13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阮亮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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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