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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汤泽华与西安保赢通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泽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保赢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平,该公司总经理。 黄海、汤泽华为与西安保赢通实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泽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保赢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平,该公司总经理。

黄海、汤泽华为与西安保赢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汤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其与西安实业公司就贵州格瑞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格瑞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转让其所持有格瑞兰公司共计80%的股权,转让价款由“现金部分”和“条件部分”组成,“现金部分”为1亿元,“条件部分”为1.3亿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格瑞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被告方支付“现金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做出了修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1月30日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已决定对黄海、汤泽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汤泽华的起诉。

黄海、汤泽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西安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立案侦查,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黄海、汤泽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西安实业公司以黄海、汤泽华在签订和履行《格瑞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西安市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黄海、汤泽华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黄海、汤泽华民事起诉,并无不当。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黄海、汤泽华不构成犯罪,黄海、汤泽华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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