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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莲。 委托代理人:张培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莲。

委托代理人:张培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钱丹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7号。

负责人:魏盛昌,该书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培莲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以下简称绵阳书城)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培莲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01年6月19日发现绵阳市新华书店销售《三十六闭手》(1992年成都第一版)五次重印的侵权图书后,同年8月起诉于一审法院。多年来,一审法院总是裁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至二审法院,又总被驳回。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书面调查搜集用以确定绵阳书城主体资格证据的申请,不予调查,但对其没有提出的重庆侵权案的相关事项,反而详尽审查,属枉法裁判。因此,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被申请人科技出版社和绵阳书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三十六闭手》一书共有1986年8月第1版和1992年6月成都第1版两个版本。前一版本曾在1986年、1987年和1989年三次印刷,后一版本曾在1997年1月、8月印刷两次,共计印刷五次。张培莲与科技出版社就涉案图书两个版本、五次印刷行为发生的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再审判决处理。张培莲于2001年6月19日在绵阳市新华书店所购《三十六闭手》(版次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包括在前述判决所涉图书范围之内。其基于该图书印刷销售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张培莲认为涉案1992年6月成都第1版的《三十六闭手》,亦存在五次印刷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对科技出版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绵阳书城与绵阳市新华书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作为相关工商档案资料应当记载的信息,并非张培莲或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张培莲申请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培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培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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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