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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姜宗欣与北京市轮飞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4)民申字第2201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 抄送:内蒙古高院 拟稿单位:第一合议庭 拟稿人:李琪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4)民申字第2201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

抄送:内蒙古高院

拟稿单位:第一合议庭

拟稿人:李琪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巴拉格尔高勒镇海日罕街7组27号。

法定代表人:姜宗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宗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轮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潮华路沟北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辉公司)、姜宗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轮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博辉公司、姜宗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轮飞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轮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投资合作联营纠纷。首先,轮飞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轮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其公司资产有关联性,为李宝刚个人投资行为,根据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联营合同主体。其次,原判未查明涉案加油站建设成本,涉案加油站登记在鼎博辉公司名下,无需提交建设成本证据,原判未采信评估报告,认定全部成本仅695万元错误。再次,原判涉案款项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没有对工程建设进行结算情况下予以分割错误。另外,轮飞公司明确不将监理工程费、设计费和购买加油机费的收据作为证据使用因其系伪造。

(二)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合法有效庭审质证,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来源于未经审理的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要求。

(三)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联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双方也只能分配联营营利。

(四)原判超出轮飞公司诉讼请求。法院仅应审查案涉加油站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应将加油站所得款项按利润进行分配。

(五)本案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联营合意,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也因一方收取固定利润而无效,且仅能在判决解除联营合同后分割利润。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判认定姜宗欣与鼎博辉公司返还轮飞公司转让加油站款项1612450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姜宗欣、鼎博辉公司与轮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姜宗欣与鼎博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轮飞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李宝刚个人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有款项往来,但李宝刚否认与姜宗欣、鼎博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姜宗欣、鼎博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李宝刚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双方亦无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通常民间借贷协议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姜宗欣与鼎博辉公司的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姜宗欣与李宝刚共同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建加油站,由李宝刚投资,姜宗欣办理建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及承建加油站,并约定建成加油站各自所占份额。在履行口头约定过程中,轮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华代表轮飞公司履行了投资义务,其行为是轮飞公司对李宝刚与姜宗欣口头约定行为的追认,姜宗欣、鼎博辉公司与轮飞公司形成了联营关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姜宗欣、鼎博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刑事侦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姜宗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讯问笔录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姜宗欣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及刑事赔偿决定书,不能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局讯问笔录及姜宗欣陈述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故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姜宗欣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与轮飞公司的汇款行为,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因上述证据证明了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与轮飞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关联性,原判对此采信并无不当。

(二)姜宗欣与鼎博辉公司应否返还轮飞公司转让加油站款项。

案涉三座加油站是轮飞公司与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联营建设的,虽然加油站是以鼎博辉公司的名义审批的,对外加油站的所有权归鼎博辉公司,但对内应属联营各方按份共有。姜宗欣以鼎博辉公司的名义转让加油站所得款项,应属联营各方共有。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将加油站转让取得的款项据为己有构成侵权。李宝刚代表轮飞公司与姜宗欣口头约定建成加油站各占65%和35%,故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应将转让加油站取得的2780万元中的65%返还给轮飞公司。因姜宗欣以鼎博辉公司的名义转让加油站后,姜宗欣已将180万元退给尉吉贞,并且姜宗欣支付了144500元购加油机,原判将该两笔款从返还给轮飞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

姜宗欣、鼎博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作为加油站建设成本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系鼎博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次,该评估报告只能证明案涉三座加油站的价值,并不能证明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建设三座加油站的实际投资数额。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投资加油站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姜宗欣及鼎博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