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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继东、卢忠新等与湘潭市嘉园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嘉园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18号新嘉园2栋。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嘉园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18号新嘉园2栋。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董继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忠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勇为。

第三人:刘文利,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18号新嘉园小区4栋1单元303号。

再审申请人湘潭市嘉园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董继东因与被申请人卢忠新、吴勇为以及第三人刘文利公司解散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园公司、董继东申请再审称:(一)卢忠新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安机关已经以职务侵占罪对卢忠新立案,正在侦查阶段,卢忠新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不确定,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充分证明(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错误。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卢忠新涉嫌职务侵占停止侦查,也没有撤销案件。(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嘉园公司未成立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一人,不存在董事与董事之间的冲突,一、二审法院认定嘉园公司设立了董事会明显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指的公司董事冲突的情形,更谈不上是长期冲突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3.嘉园公司并没有负债重重,且负债重重也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指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4.本案没有一、二审法院判决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实和证据。5.嘉园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良好,股东会机制未失灵,内部管理无障碍,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6.卢忠新等所称的对公司情况不明、没有分红等等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事由,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或公司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刘文利成为股东和新任法定代表人后经营管理权的问题,法律也另行规定了救济途径,同样不是董事僵局或股东僵局。嘉园公司、董继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卢忠新、吴勇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嘉园公司;(二)嘉园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条件。

(一)关于卢忠新、吴勇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嘉园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因董继东报案称卢忠新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于2011年7月5日以涉嫌职务侵占对卢忠新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卢忠新持有嘉园公司20%的股权。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卢忠新、吴勇为作为持有嘉园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嘉园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嘉园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是否符合法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嘉园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1)2010年7月始,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卢忠新未再参加过股东会议;2010年11月30日,董继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卢忠新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上述事实可证明嘉园公司股东董继东和股东卢忠新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2)2011年1月10日,嘉园公司停发股东吴勇为等人工资;2011年6月,董继东持已经失效的吴勇为的委托书制造股东大会决议。上述事实可证明嘉园公司股东董继东与股东吴勇为之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3)刘文利至今无法以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嘉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实,表明嘉园公司股东董继东与股东刘文利之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2.嘉园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足以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2010年9月3日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嘉园公司实际存在董事会且公司股东即为公司董事。但自2010年7月始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卢忠新未再参加过股东会议;自2011年始至今股东会未再召开;2011年6月董继东持已经失效的吴勇为的委托书制造股东大会决议;刘文利至今无法以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嘉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实,可证明嘉园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公司章程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也无法得到有效地执行。本院认为,因嘉园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冲突不断,已经失去了互相信任及有效合作的基础,嘉园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运转已产生了严重的内部障碍,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3.嘉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院认为,刘文利至今无法以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嘉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嘉园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运转又产生了严重的内部障碍,嘉园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如果嘉园公司继续存续,势必将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嘉园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除解散公司外无其他解决方法。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调解的形式化解公司僵局,但并未就股权收购、转让等除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嘉园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除解散公司外无法解决。一、二审法院认定嘉园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判决解散嘉园公司,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

嘉园公司、董继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嘉园公司、董继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嘉园商务有限公司、董继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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