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港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源经济开发区柳源。 法定代表人:王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港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中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向港萍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中材公司与港萍公司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基础和意图,否认合同中约定的10万立方米混凝土供货合同主体的变更对中材公司签订合同目的的影响。中材公司在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之前,即2012年混凝土的销售量仅为13万多立方米,依据中材公司现有的设备完全能够满足生产的需求,与港萍公司签订合同为了开拓市场,占有更大的销售份额,为国有企业创造更大的利益。否则,中材公司不可能以每年高达500万元的巨额租金租赁港萍公司的资产。合同第六章中明确约定:甲方(港萍公司)未执行完毕的约10万立方米混凝土销售合同,由甲方负责、乙方(中材公司)协助变更合同主体,还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10万立方米混凝土销售合同清单以及合同原件。因此,10万立方米混凝土供货合同的提供与变更是其重要义务,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之一。(二)港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依约向中材公司提供了10万立方米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尽管中材公司多次催讨清单并要求尽快拿出合同原本、变更合同主体,但港萍公司从未提供。而且港萍公司在原审中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上,中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港萍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初,就没有如此数量的销售合同。因为,港萍公司从未向法庭出示过经中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销售清单,以及依约由其保管的拥有10万立方米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原件。原审法院未对港萍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查实和认定,就以“合同主体未变更不会影响中材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为由,否定中材公司行使依法解约的权利并判令中材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中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之后至租赁资产移交之日止50%的租金,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租金的损失是因港萍公司拒绝接收租赁资产,故意拖延办理租赁资产移交手续造成的,中材公司无任何责任。在中材公司解除合同时,向港萍公司发出了《租赁资产移交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使用租赁资产,要求他们接收租赁资产,此后中材公司一直督促港萍公司尽快接收租赁资产。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在2013年3月23日就已解除,在合同解除后,中材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租赁费用。即便存在违约责任,也仅能按合同约定处理。(二)港萍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存在着矛盾,甚至有恶意诉讼之嫌。港萍公司一方面认为中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定中材公司违约并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在收悉《租赁资产移交通知书》之后,又在回函中明示拒不办理租赁资产的移交。如果港萍公司确定中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就应当及时接收租赁资产并控制经济损失,但港萍公司拖延近十个月不予接收租赁资产。为了避免扩大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港萍公司才于2013年11月15日与中材公司签订了《租赁资产移交协议书暨租赁资产交接书》,正式接收了全部租赁资产。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只能由港萍公司自行承担负责。所以,违约金和租金损失不能同时并存。即便中材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基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200万元,而租金损失是由于港萍公司拒绝、拖延接收资产造成的,应当由港萍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关于原审判决中材公司构成违约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港萍公司将企业资产全部租赁给中材公司而获得租金收益,中材公司通过支付租金而取得港萍公司全部资产占有和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对租赁资产进行了交接,中材公司接收港萍公司的资产后也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港萍公司将企业资产全部租赁给了中材公司,为了对公司原有尚未履行完毕的供货合同作出安排,双方约定港萍公司未执行完毕的约10万立方米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港萍公司负责、中材公司协助变更合同主体。该约定系港萍公司对资产租赁前存续的供货合同的一种善后处理,也是中材公司租赁港萍公司企业全部资产的一项附随义务,该约定表明中材公司愿意接受港萍公司对租赁前存续供货的安排。而依据合同约定,港萍公司愿意协助中材公司变更主体,但该约定并不代表港萍公司承诺向中材公司提供10万立方米的供货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港萍公司只是负责协助变更合同主体,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须征得供货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才能完成。而且,在原审中,中材公司也认可已经变更了3万多方的合同主体。因此,合同中约定的10万立方米供货合同主体的变更并不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合同主体未变更也不会影响中材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更不是中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中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其构成违约,事实清楚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第20条的约定“无正当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佰万元(200万元)”,中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材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