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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治海,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市兰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治海,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唐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营业部)因与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周吉川,广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姚晓敏、赵俊,九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吴萍,茉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廉春晖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8月,犯罪分子蒋隽跞经人介绍与广发营业部副总经理秦永恒相识,蒋隽跞对秦永恒称能介绍客户将资金存入广发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同年9月,经中介人张诚介绍,蒋隽跞假冒广发营业部总经理助理的身份与九龙山公司(该司原名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沈焜商定:九龙山公司将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广发营业部,可获得8.5%的年回报;九龙山公司决定以该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即上海迅捷国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存入广发营业部以实现资金增值。同年11月初,九龙山公司有关人员将迅捷公司的开户资料交给张诚,让张诚代办开户手续,张诚即将开户资料交给蒋隽跞。施晓刚、蒋隽跞利用私刻的迅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伪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指使蒋隽跞的亲戚林贤慢假冒迅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勇”与张永富一同持伪造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等为迅捷公司到广发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广发营业部人员发现迅捷公司开户资料上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的签名,但仍为其开立了户名为“迅捷印务800372”的资金账户,并将该资金账户卡当场交给假冒的迅捷公司人员,同时还告知了上述资金账户的密码。随后广发营业部将缺少迅捷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开户资料退回给蒋隽跞,让其将开户资料上的公章和签字予以补齐。蒋隽跞拿回资料后,指使他人在退回的开户资料上加盖了假冒的迅捷公司公章,并在开户资料上假冒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夫的签名,重新将上述开户资料交给了广发营业部,该营业部未经审核即收取了上述开户资料。蒋隽跞通过中介人张诚将“迅捷印务800372”的资金账户卡转交给迅捷公司,但并未告知迅捷公司该资金账户的密码。同年11月11日,迅捷公司将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同)本票解入广发营业部“迅捷印务800372”账户内,张诚则交给迅捷公司有关人员一张金额为956.25万元的本票,作为支付给迅捷公司届时至2004年底的资金回报。之后,施晓刚利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买卖证券。至其案发造成迅捷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实际损失4070.44万元。据此,施晓刚、蒋隽跞、张永富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该刑事判决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已生效。

2005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广发营业部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迅捷公司账户内全部资金和股票余额。同日,迅捷公司向广发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开户、挂失、补办、资金销户、证券交易委托等具体事项,并重置更改了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2005年7月7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款120万元。2005年7月13日,广发营业部向迅捷公司出具回访表,确认系争账户内尚存价值25438129.92元的证券及资金144614.12元。2005年8月17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款1000万元;2005年8月19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款1300万元;2005年9月20日,迅捷公司从系争账户中取出9476777.94元,以上四次总计取款33676777.94元。因尚有涉案款项未能全部取回,基于该事实,迅捷公司遂于2008年3月21日以原告身份起诉广发公司与广发营业部,要求判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偿还其资金损失66311656.55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案件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广发营业部、广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捷公司人民币66311656.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案件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故撤销(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赔偿迅捷公司45399325.24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沪一中执字第95号执行案件中,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强行扣划了该案的执行款合计46998715.13元和执行费113099元,于2010年3月22日执行终结,并于当年4月8日发还迅捷公司46998715.13元。

因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0)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1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0)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迅捷公司已于2007年4月1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予以注销登记,据此认定迅捷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遂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迅捷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