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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江路6号天林山庄7甲楼2-401。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青岛市崂山区海江路6号天林山庄7甲楼2-401。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海睿中心957号邮箱。

代表人:孔黛碧(deborahko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增光,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仲盛)因与被上诉人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圣控股)、原审被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能)、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能仲盛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权、邱琳,被上诉人仲圣控股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李果,原审被告山东鲁能的委托代理人秦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能仲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仲圣控股索款2500万元时所称的“境外销售费用”,还是本案诉讼中改口所称的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redwood公司为填海造地项目调研并出具报告和仲圣控股付款430万美元的“前期工作费”,均不存在,仲圣控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向鲁能仲盛索取25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限制其股东权利。1、填海造地项目至今仍未完成,绝大部分面积仍在海平面以下,从未在境外销售,亦未发生所谓的“境外销售费用”。2、填海造地项目的各项评估费已经由鲁能仲盛支付完毕,不存在仲圣控股为该项目另行委托评估的必要。3、仲圣控股为证明其为填海造地项目支付超过3500万元的“前期工作费”,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委托redwood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海洋地质研究、海洋环境研究、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和市场研究等五份合同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填有“填海造地报告×6”字样的邮寄袋封皮,babcock&brown在香港出具的载明其向redwood公司付款4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500万元)的六份月结单。仲圣控股未能提供证明其与redwood公司所签五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更未提供redwood公司出具的调查研究报告。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仲圣控股提交的五份合同和邮寄袋封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未得到原审法院准许,但根据香港金融管理局官网查询结果和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babcock&brown公司并非能在香港开展存款业务的机构,不可能出现以支票方式进行往来支付的银行业务,足以说明仲圣控股提交的声称其向redwood公司付款430万美元的六份月结单是伪造的。4、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不限于控股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及认定与其是否为控股股东无关。(二)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依法享有的自主权利,将上诉人与山东鲁能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混同,以山东鲁能认可的前期工作费为3500万元为由,拒绝查证该前期工作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出资到位和资本维持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仲圣控股和山东鲁能签订《合作协议书》为上诉人虚设“前期工作费”3500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自主权,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情况说明》是为应对税务机关审查而由仲圣控股以上诉人名义起草的,并不存在事实依据,内容中即使存在所谓的“前期工作费”亦是仲圣控股自己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合作协议书》因未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于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原审判决以此为主要依据,认定仲圣控股不构成抽逃出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鲁能仲盛原审时曾提出三份鉴定申请,要求对仲圣控股提供的五份委托合同、自制发票、ems邮寄袋、六份月结单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仲圣控股未支付过430万美元,从而证实3500万元“前期工作费”并未真实发生,但未得到准许,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有违程序公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2、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补缴出资2450万元,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给鲁能仲盛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限制仲圣控股对鲁能仲盛所享有的49%股东权,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4、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仲圣控股承担。

仲圣控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仲圣控股称:(一)合作协议虽然未报政府机关审批,但不代表其与章程等是黑白合同关系。(二)仲圣控股已经支付了相应前期费用,上诉人及山东鲁能已经认可仲圣控股支付了前期费用,上诉人认为仲圣控股未支付费用,应由其举证。(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3500万元是鲁能仲盛取得项目所应支付的对价,不是额外债务,仲圣控股未抽逃注册资金,其股东权不应被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鲁能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庭审时,山东鲁能同意鲁能仲盛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鲁能仲盛的上诉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仲圣控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

鲁能仲盛基于填海造地项目既未完工亦未销售以及自己已支付各项填海造地项目的各项评估费用的事实,认为不存在仲圣控股支付的所谓的“境外销售费用”或者“前期工作费”,故请求原审法院对于与“境外销售费用”或者“前期工作费”有关的由仲圣控股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鲁能仲盛出具的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认定山东鲁能和鲁能仲盛已经认可“前期工作费”,故无必要对仲圣控股实际支出的“前期工作费”数额再进一步作出审查和认定,司法鉴定亦无必要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要认定仲圣控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必须审查是否真实发生了3500万元“前期工作费”,即应当审查仲圣控股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审判决仅仅以山东鲁能以《合作协议书》认可了“前期工作费”,就认定仲圣控股不构成抽逃出资,证据不充分,亦不能仅仅以山东鲁能已经作出了认可就认定鉴定没有必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鲁能仲盛的鉴定申请不当,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鲁能仲盛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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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