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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饲料公司)与巴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新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神龙饲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龙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神龙饲料公司提供的友邦生物公司产品标签的真实性未予认定错误。根据《饲料标签》的规定,饲料应当有标签。友邦生物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单一饲料,故应当具有标签。友邦生物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每袋50kg的袋装产品,封口处均为线封,在每一袋的封口处均封了一张标签。乐山市畜牧局收到养殖户的投诉后,于2012年8月8日对尚未使用的产品进行封存,数量大约有26吨,封存的每一袋产品封口处均有标签。乐山市畜牧局的封条至今还在货物上。神龙饲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产品标签、乐山市畜牧局的查封文件以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标签的客观存在,友邦生物公司只是辩称不认可标签,却未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原审判决未认定产品标签内容,实属荒谬。2、原审判决认定检验程序存在瑕疵,与本案事实不符。神龙饲料公司在收到客户的反映后,及时通知了友邦生物公司的业务员,共同取样送检形成了2012年5月9日第一份检验报告(游离棉酚4850mg/kg)。为了慎重起见,神龙饲料公司又进行了第二次送检,形成了2012年6月4日第二份检验报告(游离棉酚3707mg/kg)。乐山市畜牧局收到养殖户投诉后,依职权到现场取样并委托检验,形成了2012年7月11日第三份检验报告(游离棉酚3160mg/kg)。乐山市畜牧局依职权进行检验,没有任何瑕疵。三份检验报告均证明产品中的游离棉酚含量超出标签标示值的10倍。即使友邦生物公司有异议,在得知检验结论或诉讼中均可以申请重新检验,诉讼中神龙饲料公司也提出友邦生物公司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检验的意见,然而,友邦生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检验。一、二审法院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应。3、原审判决认定神龙饲料公司在没有证据排除其生产的饲料中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主张蛋鸡出现问题系因友邦生物公司棉籽蛋白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证据不充分,这一认定错误。(1)神龙饲料公司的饲料配方已经被乐山市畜牧局提取,饲料配方中棉籽蛋白是蛋白来源之一,即,游离棉酚来自于棉籽蛋白。(2)排除其他原料及添加剂中含有游离棉酚的举证责任在于友邦生物公司,而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3)神龙饲料公司与友邦生物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只要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神龙饲料公司即可主张退货和赔偿。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乐山市畜牧局的执法档案材料证明:该局于2012年7月11日检验是依法进行的;封存的货物至今没有解封,货物包装袋封口处均有标签,标签客观存在。2、乐山嘉州公证处2014年2月25日出具公证书证明本案货物至今处于被封存的状态,货物封条及包装封口处的标签清晰可见。该标签明确标明“游离棉酚mg/kg≤300—500”,足以证明友邦生物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其标签标示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神龙饲料公司自行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错误。神龙饲料公司根据合同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书面通知友邦生物公司,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友邦生物公司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无效,神龙饲料公司不构成违约。2、原审判决认为神龙饲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错误。本案的质量问题表现为游离棉酚超标,游离棉酚的检验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必须送往专业检验部门检验(本案3份检验报告实际检验时间均在3天以上)。友邦生物公司没有生产资质,其产品属于无证生产,对产品游离棉酚含量不符合其产品标签是明知的。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3天异议期限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而不是对产品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神龙饲料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向友邦生物公司提出异议,并拒收货物,且派人前往友邦生物公司处理,足以证明神龙饲料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判决确认神龙饲料公司与友邦生物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2、判决友邦生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神龙饲料公司已付货款21.4434万元,支付违约金14.835万元,赔偿损失120万元;未付(62.88吨)货款18.5437万元不予支付;3、驳回神龙饲料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差旅费等由友邦生物公司负担。

友邦生物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为友邦生物公司对神龙饲料公司提交的产品标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神龙饲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标签未予认定正确。神龙饲料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产品标签既没有友邦生物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友邦生物公司质检人员的签章,其提交的查封文件及不具有真实性的照片无法证实产品标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神龙饲料公司应自己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神龙饲料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清楚。神龙饲料公司自己委托第三方所作的三份检验报告,在提取被检验物时均未通知友邦生物公司到场,检验报告作出后也未告知和送达友邦生物公司,友邦生物公司有理由对该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神龙饲料公司认为友邦生物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在友邦生物公司认为检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神龙饲料公司向一审或二审法院申请鉴定,并不是由友邦生物公司申请。在神龙饲料公司未向法院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能依职权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3、原审判决认定神龙饲料公司在没有证据排除其生产的饲料中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为友邦生物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存在质量问题而直接导致蛋鸡出现问题,证据不充分。原审该认定正确。蛋鸡出现拉稀、脚软、蛋量下降、产蛋率下降等现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神龙饲料公司在未对其他饲料及添加剂的质量进行核查,对饲料配方是否科学和可行进行辨证,也未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检验产品并进行投喂试验,就直接与多种饲料及添加剂混合后生产出饲料投入市场销售,蛋鸡出现了问题就断定是因友邦生物公司生产的棉籽蛋白质量有问题所造成的,显然没有事实根据,无法证实与友邦生物公司的棉籽蛋白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