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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李道伟、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锋,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锋,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伟。

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道伟、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简称森麒麟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其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商标权期限认定有误,导致对米其林公司商标权的持续时间做出错误认定,且对涉案商标知名度和保护强度的判断产生明显偏差。2.权利商标显著性强,驰名程度高,应给予较大范围保护。“森麒麟”中的“森”字和“米其林”中的“米”字都带有“木”,外形相似,“麒麟”和“其林”更是发音相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森麒麟”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在文字构成、使用形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均有近似之处,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识别,一定会造成混淆误认,也出现了实际混淆的情况。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属于臆造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强,应获得较强的保护。米其林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境内从事了广泛的商业活动,投入数亿元进行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声誉。自1990年起,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米其林”系列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认定为属于“中国境内为公众广为认知的商标”。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应当获得更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跨类别保护上,也体现在近似商标的认定上。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突出使用“森麒麟”,与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极为接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森麒麟公司刻意复制模仿米其林公司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2006-2009年,森泰达公司为米其林公司轮胎产品的经销商,对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极为熟悉。森麒麟公司为森泰达公司的关联公司。森泰达公司在2006年后申请商标和确定企业字号时,选择与“米其林”相接近的字号,本身就说明存在恶意。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一系列标识都是明显摹仿米其林公司的标识。且从其公司网站和经营店以及其经销商网站宣传等实际使用情况看,也体现出“搭便车”的恶意。(二)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森泰达公司在2008年5月16日、2008年11月17日,在第12类“车辆轮胎,车轮胎,汽车轮胎,气胎(轮胎),自行车、三轮车车胎,飞机轮胎,车轮,车辆轮胎活门,车辆轮胎防滑装置,手推车”商品上分别申请了第6725719号和第7062309号商标。经米其林公司提起异议,两被异议商标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新证据对本案有直接证明作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停止在涉案商品及产品目录中使用“森麒麟”字样的企业名称,或使用“森麒麟”字样;判令森麒麟公司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共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森麒麟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森麒麟”为森麒麟公司的企业字号,与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相比,字形差异较为明显,就含义而言,“森麒麟”中的“麒麟”二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固有含义,指代一种神兽,而“米其林”并无固有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森麒麟”与“米其林”区分开来。尽管“森麒麟”与“米其林”后两个字的发音相同,但是考虑到相关公众在购买轮胎产品时,并非主要依赖对商品的呼叫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读音上的近似并不足以改变两标识未构成近似的判断结果。在标识本身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情况下,无需再对森麒麟公司是否对其企业名称进行突出使用予以认定。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森麒麟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米其林”字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但如前所述,“森麒麟”和“米其林”标识本身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考虑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产品上明显标示其自有标识“路航”或“landsail”,且产品价格与米其林轮胎的价格也存在较大差异,一审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森麒麟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未构成对米其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米其林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对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予以认定,并未对商标知名度及保护强度的判断产生明显偏差。

关于新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0537号关于第6725719号“sunky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商评字(2013)第88651号关于第7062309号“cenchely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或英文商标,与“森麒麟”或“米其林”文字无关,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中“森麒麟”和“米其林”标识是否近似的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