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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任大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任大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中恒信公司与金朝阳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错误。中恒信公司虽然于2007年11月12日向金朝阳公司递交《报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金朝阳公司于2008年1月致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补偿中恒信公司3200万元,以及接管中恒信公司10310981.85元的工程款债务,中恒信公司在2008年3月3日的回函中亦同意金朝阳公司补偿3200万元,以及接管10310981.85元的工程款债务,但中恒信公司要求10日内支付补偿款,否则,一切后果由金朝阳公司承担。由于金朝阳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的《回函》中增加了移交合同、图纸、确认基本建设投资和经营性投资等五项附加条件,且未满足先行支付中恒信公司补偿款的要求,所以中恒信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撤销了其递交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报告》。由于双方对补偿款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附加条件均未成就,并未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应继续履行。2.二审判决对中恒信公司为签订《五路居商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中恒信租赁合同》)而按照金朝阳公司的要求预付的200万元租金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中恒信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9日共向五路居商业中心筹建处汇入200万元预付租金。嗣后,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签订《中恒信租赁合同》。从上述事实看,要求中恒信公司预付租金是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签订《中恒信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而预付租金的账号是金朝阳公司指定的,虽然京顺公司使用该账户,但金朝阳公司作为账户的所有人和监督管理人完全有能力取得该预付租金,中恒信公司向金朝阳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即完成交付预付租金的义务;至于金朝阳公司在账户中预留任大陆的名称,其到底代表金朝阳公司还是京顺公司,中恒信公司并不清楚。故不能以任大陆后来成为中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否定中恒信公司预付租金的事实。3.本案中,中恒信公司已预付200万元租金,且已预付5000万元租金用于房屋建设并约定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用于抵扣租金,至金朝阳公司起诉时,可抵扣租金尚不足百万,因此,中恒信公司并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金朝阳公司未受到任何损害。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解除中恒信公司与金朝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当庭出示及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所列在案证据中“金朝阳公司向商户发出的通知、2008年4月18日及4月25日中恒信公司向金朝阳公司发出的函件”等,中恒信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均未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未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第三项租金返还、第四项保证金的返还,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程序违法。中恒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恒信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首先递交《报告》给金朝阳公司,以“经营不善、短期内资金无法收回”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形成《会议纪要》。金朝阳公司于2008年1月委托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致函中恒信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中恒信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但由于中恒信公司在2008年3月3日才回复金朝阳公司同意补偿款事宜。金朝阳公司依据中恒信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报告》及《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为履行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事项,尽快接管商厦经营权,在2008年3月7日《回函》中恒信公司要求在八日内提供交接所需的资料等五项事宜,并表示在完成上述事项后5日内签署解除协议,并支付补偿款。该《回函》内容符合中恒信公司曾递交的解除合同《报告》中所表示的“如金朝阳公司同意解除原合同并收回经营权,可立即接管阳光乐佰商厦,进行交接及善后处理工作,相关费用待审计报告作出后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承诺。同时亦符合经双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并非为增加五项附加条件。中恒信公司针对该《回函》中的五项接管事宜,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但中恒信公司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或办理上述接管手续资料,却在一个月之后,于2008年4月10日单方向金朝阳公司致函,撤销其曾递交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报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就解除合同和补偿款数额已达成了合意,双方对此并不否认。中恒信公司现提出由于对支付补偿款时间附有条件,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因而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不产生解除合同的结果。本院认为,该付款时间应属双方解除合同后,需实际履行各自义务的后续事项,即便金朝阳公司未按时付款也属违约范围,而不影响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故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部分认定为清盘事项无误。且双方在履行清盘事项中,中恒信公司对金朝阳公司前述五项接管事宜及金朝阳公司付款时间,在未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又单方解约的事实表明,双方未能签署解除协议的原因是由于中恒信公司反悔而造成。在此情况下不能将签署解除协议视为解除合同的最终附加条件。现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完全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考虑到双方租赁关系履行的实际状况,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已经恶化,客观上租赁合同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判决不予支持中恒信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