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华工程技术开发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辉,该公司法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辉,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华工程技术开发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红,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庆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华工程技术开发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南华公司以建业庆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建业庆松公司支付拖欠江苏南华公司的工程款5300000元;二、建业庆松公司赔偿江苏南华公司的利息损失173840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计6个月,按6.56%/年计算利息;三、由建业庆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业庆松公司以江苏南华公司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江苏南华公司向建业庆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52800元;二、江苏南华公司向建业庆松公司支付代做的防腐、保温费用、代购的铸铁直管费用、桥架费用合计1285363元;三、江苏南华公司向建业庆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待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诉建业庆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后再行确定);四、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南华公司承担。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余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江苏南华公司延误工期的时间210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额352800元(16800000元×0.1‰×210天)。二、该次事故的原因与江苏南华公司无关。三、关于建业庆松公司代做工程、代购材料的问题,建业庆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四、建业庆松公司应向江苏南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329180元(5300000元+29180元),扣除江苏南华公司应向建业庆松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52800元,还应向江苏南华公司支付4969180元。遂判决:一、建业庆松公司支付江苏南华公司4969180元;二、驳回江苏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建业庆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建业庆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江苏南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不支持请求江苏南华公司代做工程费用、代购材料款错误。三、一审判令建业庆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错误。四、建业庆松公司在一审中书面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与另案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止诉讼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江苏南华公司针对建业庆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江苏南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建业庆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南华公司委托其代做低温热回收装置防腐保温工作和完成低温热回收装置防腐保温工作的事实。三、建业庆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四、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建业庆松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建业庆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具体明确,目前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请在该案中不予审理,建业庆松公司在具备起诉条件后可另行主张。二、因建业庆松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系复印件,其他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和资金往来凭证与其证明的事项亦不吻合,故原审法院对其代做的工程费用及代购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三、在尚无证据证明锅炉炉管爆裂系江苏南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建业庆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该案中审理建业庆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江苏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建业庆松公司除要求赔偿损失外的其他反诉请求。

建业庆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江苏南华公司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质量不合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和江苏南华公司无关是错误的。江苏南华公司装置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设备损失的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江苏南华公司承担。三、江苏南华公司应当向建业庆松公司支付代做防腐、保温工作,代购铸铁管件的有关费用。四、二审程序剥夺申请人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判决驳回江苏南华公司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诉讼;三、判决江苏南华公司向建业庆松公司支付代做工程、代购材料费用1285363.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南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点:

一、江苏南华公司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质量问题。若江苏南华公司交付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质量是合格的,应视为江苏南华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建业庆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江苏南华公司交付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在进行投料试车过程中由于发生事故而致损害,至于该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否与江苏南华公司交付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相关,建业庆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出对锅炉炉管爆炸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明江苏南华公司承建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该低温余热装置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判决建业庆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并无不当。

二、江苏南华公司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关以及江苏南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设备损失责任的问题。建业庆松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南华公司在锅炉炉管爆炸造成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设备损坏事故中存在过错,建业庆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建业庆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锅炉爆炸的损失和江苏南华公司的低温余热回收装置未发挥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江苏南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低温余热回收装置设备损失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业庆松公司以及建业庆松公司诉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江苏南华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须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