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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易芯田贸易有限公司与普定县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定县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三嘎。 法定代表人:韩诗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茹虹,北京昊庭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定县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三嘎。

法定代表人:韩诗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茹虹,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易芯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碧海观山1单元7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普定县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易芯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芯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3年5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2012年12月1日鲁壮飞借款1500000元”,充分证明1500000元的借款人为鲁壮飞个人,与巨源公司无关,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1500000元借款应当另案处理。2.易芯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500000元中的1039343元为巨源公司欠付的货款,二审判决将1039343元认定为货款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判令巨源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款及借款利息均与本案无关,而且二审判决超出了约定利息的期限和标准。(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鲁壮飞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巨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案涉1039343元欠款是巨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鲁壮飞个人债务还是巨源公司所欠货款;2.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妥当;3.是否应追加鲁壮飞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一)关于案涉1039343元欠款是巨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鲁壮飞个人债务还是巨源公司所欠货款的问题。易芯田公司与巨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购煤合同》。双方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后,易芯田公司从桐梓林煤矿、桦槁林煤矿、大洞口煤矿等矿场运煤到巨源公司。对此,易芯田公司提供了入库单,入库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巨源公司,亦有巨源公司会计谌贻凯在收货人栏签名,可以证明易芯田公司向巨源公司供煤的事实。时任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壮飞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潘鲁资金往来帐》上也载明鲁壮飞实欠潘质1039343元,该款项主要组成部分即为巨源公司欠付易芯田公司潘质的煤款,与上述《购煤合同》及入库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巨源公司欠付易芯田公司煤款的事实。同日,巨源公司又向潘质出具一份包含上述欠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质人民币1500000元,该借条上有鲁壮飞的签名并加盖了巨源公司的公章,可见该欠付款项并非鲁壮飞的个人债务,而是巨源公司的债务。虽然巨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鲁壮飞的签名可能不是真实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易芯田公司与巨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对双方往来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名为“易芯田与巨源公司结算”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第二条载明“易芯田(潘质收)巨源鲁壮飞付款明细”;第三条载明“2012年12月1日鲁壮飞借款1500000元,煤款3409573.1元,合计欠款4909573.1元”,第五条又明确确定“巨源应实际欠潘质款2479573.1元”。该结算单上有易芯田公司潘质、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壮飞和巨源公司财务人员谌贻凯的签字,并加盖有巨源公司的公章。可见巨源公司再次确认包括前述1039343元款项在内的欠款均是巨源公司的债务,鲁壮飞是作为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非确认自己的个人债务,巨源公司对1039343元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款项实际上为巨源公司欠付易芯田公司的煤款,故与之后欠付的煤款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巨源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另案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易芯田公司与巨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单第四条约定“应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六个月3%,合计27万元”,属于对巨源公司因未按时支付欠付煤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因之后巨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一、二审判决以此为标准,酌情认定巨源公司应当从2013年5月24日起以1039343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给易芯田公司,并无不妥。

(三)关于是否应追加鲁壮飞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证明案涉1039343元系巨源公司欠付易芯田公司的煤款,而非鲁壮飞的个人债务,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鲁壮飞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鲁壮飞在转让股权时声称巨源公司对外不存在债务,则系巨源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巨源公司的债权人,股权受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巨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定县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0一四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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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