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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与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b区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b区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章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城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根据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汉城医药公司是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存在严重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推断出的起火部位进行分析,而未对整个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和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火灾责任人的依据。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三根铜丝线经鉴定均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痕迹,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原因的结论相矛盾,证明汉城医药公司库房内的设施不存在火灾隐患。在起火原因未确定的情况下,凭起火点认定责任人不当。而且,一审开庭前汉城医药公司递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专业人员出庭申请书》,要求专业人员出庭对认定相关事实和依据作出说明,法院未予回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专业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红太阳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合法的建筑材料,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24小时巡逻义务,更没有在仓库之间设置有效的防火间隔,消防设施也不能正常使用,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了红太阳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红太阳公司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仓库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与法相悖。(二)认定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列举和论证认定汉城医药公司构成侵权的相应要件,却认定汉城医药公司构成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违约和侵权两种主张的竞合,红太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选择违约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以职权”判令汉城医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错误。(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红太阳公司应提交符合质量标准的出租物,履行保安巡逻义务。但在一、二审中,红太阳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仓库经过竣工和消防安全验收。汉城医药公司通过在未央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查明红太阳公司所交付的仓库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设计审核。更为重要的是在火灾发生的2011年,红太阳公司不能提供年度例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此,原审判决以“承租方确认,出租方提供的仓库符合储存条件”代替强制性的验收标准和消防安全条件,显属错误。而且,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是仓库交付使用的必备前提,消防检查是在消防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年度进行的,二者不能替代。三、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起火点和火灾原因的证据,而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汉城医药公司库房内的设施完好,不存在起火因素,原审判决认定汉城医药公司构成对红太阳公司的侵权责任,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自管库”和“确认符合储存条件”认定汉城医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逻辑错误。四、审理程序错误。汉城医药公司签收了《西安市沣渭新区7.14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没有质证以及鉴定机构的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以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汉城医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太阳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汉城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太阳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汉城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汉城医药公司承担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相关程序是否正确合法。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火灾的起因、损失、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1年7月14日,红太阳公司的4号仓库发生火灾,2011年9月20日,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汉城医药公司承租红太阳公司4号仓库库区内f库中北部。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药品自燃,不能排除f库内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汉城医药公司向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2013年6月24日,汉城医药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9年1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末央分局对红太阳公司作出的未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意见书在火灾发生时已失效,汉城医药公司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汉城医药公司租赁的红太阳公司的库房为自管库,且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无过错,才判其承担责任,而非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205号意见书导致其承担责任,该院裁定:驳回汉城医药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汉城医药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次,依据红太阳公司与汉城医药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汉城医药公司租用的仓库为自管库,自行承担库内的管理及安全风险责任。汉城医药公司亦确认红太阳公司提供的仓库符合储存条件。《仓库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出租方红太阳公司负责整个库区的安全实行24小时保安巡逻,但该合同特注明“自管库内除外”。按照上述约定,汉城医药公司承租的仓库为自管库,管理及安全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沣渭新区7.14火灾事故调查小组、三桥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火灾涉及的红太阳公司、汉城医药公司等六家单位的火灾损失财产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2011年7月14日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65.27万元,其中红太阳公司建(构)筑物损失为517.99万元。同时,因火灾导致红太阳公司与陕西津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红太阳公司亦遭受租金收益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判决汉城医药公司承担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明确,现汉城医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红太阳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