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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刘经纶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14楼。 代表人:刘信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14楼。

代表人:刘信群,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七星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学,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束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钧,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公司)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以下简称广西商务厅)、刘经纶、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工信委)、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药监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06)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高院一审查明:1995年1月11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厅(以下简称商业厅)为华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向金某银行香港分行所借的2000万元港币贷款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以下称95年担保函),并承诺该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没有附带条件的,该担保函的效力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为止。1996年7月23日,华桂公司向金某银行香港分行出具函件请求该行发放按揭贷款212.1万港币,华桂公司在函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主管华桂公司的原商某副厅长刘经纶和华桂公司董事长姜小平在函件上签了名。同日,华桂公司通过香港的律师行向金某银行香港分行发出担保函,以香港海怡半岛第23a座1楼d室的住宅作为该笔按揭贷款的抵押,该函亦有华桂公司印章及刘经纶、姜小平签名。次日,金某银行香港分行回函同意给予华桂公司融资212.1万港币、透支130万港币。取得按揭贷款后,华桂公司分26期归还部分按揭款项。1999年8月10日,华桂公司向金某银行香港分行出具函件,称因未能清缴债务,同意该行处置前述抵押房产。中银香港公司称处置该抵押房产得款1902940.22元港币,华桂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38876.9元。1998年,华桂公司向金某银行香港分行进口押汇7笔,截止1999年3月31日,累计欠金某银行香港分行港币18507413.2元。截止1999年3月31日,华桂公司累计向金某银行香港分行透支港币1277437.71元。

因原商某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厅(以下简称贸易厅),为接续原商某提供的担保,1998年4月27日,贸易厅作为华桂公司的保证人与金某银行香港分行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以下称98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不超过港币2000万元、利息、违约利息、给该行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行为实现授信债权而付出的其他一切费用;贸易厅的保证是无附带条件并且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签订之日(98年4月27日)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或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计6年止(以较后者为准);贷款人或者保证人一方履行本合同需要通知对方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对方的注册地址送达,如用信函发出,邮寄后五天即视为送达。1998年9月11日,香港何耀棣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某银行香港分行委托发函给贸易厅,告知该行于当日已向华桂公司催收尚欠贷款港币21963243.51元及利息。

2001年10月1日,金某银行香港分行通过重组并入中银香港公司,金某银行香港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银香港公司继受。

中银香港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就华桂公司所欠金某银行香港分行的债务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华桂公司向中银香港公司支付港币29440873.79元。该判决载明,该29440873.79元包括三笔款项及其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但因华桂公司资产不足,在公司清盘过程中没有向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该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被香港高等法院解散。

深圳市公证处于2003年1月21日出具《公证书》证实,金杜律师事务所高峰、阿永喜律师将律师函寄往贸易厅。该函主要内容为:该律师事务所接受中银香港公司的委托,根据98年保证合同,要求清还本金19922637.78元及其至实际清偿日依贷款协议应付的利息、费用等。2004年5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贸易行业办)发函给中银香港公司,称因原商某、贸易厅撤销,机构变更为贸易行业办,失去支付能力,请求按华桂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金的10%即200万元人民币向该行清偿。该函加盖了贸易行业办公章,刘经纶亦在该函件上签了名。深圳市公证处于2005年1月25日出具《公证书》证实,中银香港公司委托金杜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函寄往贸易厅。该函主要内容与前述2003年1月21日律师函内容相同。2005年6月23日,刘经纶、贸易行业办与中银香港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三方确认截止2004年12月15日,华桂公司尚欠中银香港公司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港币34000505.39元。二、刘经纶、贸易行业办确认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中银香港公司同意刘经纶、贸易行业办按如下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署当日偿还人民币50万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150万元。三、刘经纶、贸易行业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以上还款责任后,即免除刘经纶、贸易行业办为华桂公司向中银香港公司借款的全部法律责任;如刘经纶、贸易行业办未能依照确定的还款时间支付任何一期欠款,则协议自动解除,各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协议签署前的状态,刘经纶、贸易行业办根据该协议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回,但在借款人欠款总额中扣除,中银香港公司有权依照确认的全部金额向刘经纶、贸易行业办及姜小平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益。中银香港公司及贸易行业办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刘经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贸易行业办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签订后,中银香港公司因只收到还款人民币50万元,故向广西高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协议书》自动解除,请求判令一审各被告共同对华桂公司拖欠的19922637.78元港币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