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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博文嘉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 负责人:董瑞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珊珊,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行。

负责人:董瑞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珊珊,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博文嘉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博文嘉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