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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千益投资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千益投资有限公司( KENMARK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乔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平庄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千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益投资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庄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千益投资公司依法不得在境内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造成千益投资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由太平庄合作社承担是完全错误的。即使合同无效,千益投资公司实际占有承包标的物两年,二审判决却未判令千益投资公司支付分文,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太平庄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千益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太平庄合作社与千益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直至案涉商业大棚及附属建筑设施被案外人顺天通公司拆除时,太平庄合作社始终未依法取得发包案涉商业大棚及附属建筑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所有权证。太平庄合作社擅自建设涉案商业大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太平庄合作社将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建设的商业大棚发包,亦属无效。因此,原审认定太平庄合作社与千益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无效,并由太平庄合作社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太平庄合作社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无效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太平庄合作社与千益投资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所建成的(京北公司)商业大棚总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支付甲方承包金额分别为:2004年8月1日前支付承包金650万元、2005年8月1日前支付承包金1000万元、2006年8月1日前支付承包金1200万元……甲方在市场正式经营前为乙方提供经营所必须的工商、税务、消防、卫生防疫等执照……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进驻市场开始进行市场前期规划经营、招商准备工作。”可见,千益投资公司承包涉案商业大棚的目的是通过招商经营获益,但因太平庄合作社违法建设涉案商业大棚,致使千益投资公司在占用期间始终无法取得经营所必须的工商、税务、消防、卫生防疫等执照,从而无法通过经营获益。太平庄合作社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承包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因此,太平庄合作社无权主张占用费。至于案外人顺天通公司拆除本案所涉商业大棚及附属建筑设施的行为是否造成侵害农民利益的后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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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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