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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雪梅与宋若诗、蓝秀茵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雪梅,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秀茵,经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雪梅,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秀茵,经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若诗,经商。

再审申请人秦雪梅因与被申请人蓝秀茵、宋若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秦雪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杨泽波代表宋若诗履行协议义务得到秦雪梅的认可”的事实缺乏证据。虽然杨泽波代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书面授权且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其委托了杨泽波可以随时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在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之后的2012年10月8日。所以,杨泽波有代表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其未在双方约定的十二个月期限内向再审申请人提交公证授权书,再审申请人曾为此催促被申请人尽快提交公证书并履行合同(有再审申请人经过公证的短信证据为证),但被申请人却置之不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至始至终是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的,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积极履约证据不表述、不认定,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不知是故意为之还是另有目的;3、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送达了《公证授权书》、《履约催告函》、《合同解除告知函》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分别在《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EM423641153CS]、[EL942514672CS]复印件上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其次,二审判决又认为函件到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0日,这两个时间不一致存在问题二审判决没有指出。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文书对公民的有效送达证明应为当事人本人签收证明或同住成年家属的签收证明,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在送达问题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送达公民与送达法人与其它组织的区别:关键在于公民不在时应交同住成年家属接收,对送达法人与其它组织则可以适用代收。再审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明和不在被申请人所邮寄小区地址居住的说明,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所有送达行为是无效的,而二审判决对上述法律规定视而不见,违法进行了认定;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申请人蓝秀茵、宋若诗暂未取得合同约定价款的原因在于自己未按约履行合同。而再审申请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所有证据可以表明再审申请人可以随时配合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所以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本案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判决;3、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则。二审判决未对合法交易行为进行法律保障,助长了被申请人的恶意解约行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二审判决置合同法规定于不顾,不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利,判决显失公平。三、二审判决认定杨泽波有代理权所依据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本案中,杨泽波是否能代表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是否有《委托书》是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没有书面委托、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杨泽波是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宋若诗在二审过程中,突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30日的《委托书》,委托杨泽波、杨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起过、出示过该份《委托书》,再审申请人也从未见过该份《委托书》,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过该份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份《委托书》是伪造的。所以,基于案件的事实,本案应当再审。四、二审判决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存在落空风险。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再审申请人的500万元预付款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被申请人可以再将土地随意转卖,使申请人处于资金与土地双双失控的局面,而且本案被申请人本身就曾有过不良记录。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申请人发出的“合同解除告知函”无效;三、判令再审申请人秦雪梅与被申请人蓝秀茵继续履行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宋若诗代表其与再审申请人秦雪梅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四、判令被申请人依约承担违约金;五、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蓝秀茵、宋若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泽波是否为被申请人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身份是否得到了再审申请人秦雪梅的认可;二、本案所涉相关《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是否合法送达了秦雪梅及秦雪梅称未收到上述函件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三、蓝秀茵、宋若诗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告知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若波代表宋若诗与秦雪梅签订了本案《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并向秦雪梅亲自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及《收条》。秦雪梅于2010年8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杨泽波先生交来的土地使用证、收条、承诺书、授权书(所有系原件)”。秦雪梅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并接收上述证书、收条的行为本身,表明其对杨泽波代理资格和身份的接受与认可。2011年10月22日,秦雪梅给宋若诗发短信要求支付款项并让宋若诗的代理人与其联系,同样表明秦雪梅不仅知道宋若诗委托了代理人,而且也明知该代理人即为杨泽波。因此,秦雪梅称杨泽波并非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杨泽波为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有事实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