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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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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被依法监视居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马某甲认识被害人马某乙,以能为被害人办理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转让事宜为由,给被害人提供伪造的关于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转让通知》以及相关探矿证文件,编造“青海某甲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青海某乙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这一虚假事实,从被害人马某乙处骗取转让预付金人民币230000元。事后,刘某某通过马某甲将一份伪造的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名为《国据》的收据交付给被害人马某乙。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青海省人口信息查询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确系通过“兰某某”为被害人马某乙办理了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转让事宜。收据、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均系“兰某某”给其提供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居间介绍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害人马某乙通过朋友马某甲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办理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转让事宜为由,给马某乙提供伪造的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某号《探矿刘某某权转让申请登记表》、《转让通知》及编号为某号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的收据。编造青海某甲矿业有限公司将祁连县某煤矿转让给青海某乙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虚假事实,从被害人马某乙处骗取转让预付金人民币23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将人民币230000元退被害人马某乙。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