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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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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3时许,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闽C257T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特产城沿颖如桥往阳光城方向行驶,至颖如桥靠特产城一侧桥头路段,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4时11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10.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经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甲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沈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沈某甲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