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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伟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伟荣,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伟荣,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伟荣被控贩卖毒品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伟荣在梅列区高岩新村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晓彬(另案处理)。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伟荣在梅列区富华新村“伊然美发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晓彬。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伟荣在梅列区满园春,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晓彬。

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伟荣在梅列区富华新村“伊然美发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晓彬。

5.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吕伟荣指使柯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梅列区富华新村“伊然美发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晓彬。

被告人吕伟荣于2014年12月18日在梅列区好莉来大酒店大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吕伟荣对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伟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吕伟荣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晓彬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出具的人像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伟荣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荣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有偿转让甲基苯丙胺3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伟荣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吕伟荣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1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伟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吕伟荣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伟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吕伟荣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光

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

人民陪审员  林雯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力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