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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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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在鲤城区南环路经贸学院旁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南环路、笋江路往临漳门方向行驶,行至临漳门环岛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蒲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