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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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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出庭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下元坑小组路段时,与魏学彬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姜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1mg/100ml,属醉酒。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肖某某、魏某某的证词;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给公共交通安全形成威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美虹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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