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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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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到将乐县万全乡竹舟村吴尾自然村“厝石”山场内(林业基本图10林班3大班5小班)砍伐楠木一株。经现场勘察及鉴定,黄某甲所砍伐的该株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立木材积0.822立方米。案发后,黄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甲非法采伐的上述闽楠原木4桐已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出野账》、《现场示意图》,将乐县万全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行政事业(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计立木材积0.82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黄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黄某甲的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所扣押的闽楠原木四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建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韬

本判决书法律条款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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