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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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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网上追逃)预谋后,二人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横沟村马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从马某某家卧室挂衣架上的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1元,后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恰巧回家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追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马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将盗得的现金111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