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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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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龙岩市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路裕锦园门口与李某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蒋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3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闽F×××××号轿车车主李某修理费,并取得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丹(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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