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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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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承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承谦,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住连江县。2005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承谦,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住连江县。2005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害人黄某乙在其羁押的连江县看守所107监室内大吵大闹,影响他人休息,同监室的林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制止时两人引发争吵,黄某乙遂对林某某记恨在心。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承谦与林某某、郑某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正在107监室活动间内冲泡方便面时,黄某乙持尿桶打、砸林某某头部,致林某某头部受伤,桶内的尿液溅到林某某身旁的黄承谦等人身上,林某某、黄承谦、郑某丙、唐某某遂围住黄某乙并对其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同监室的刘某某、谢某某、何德祥(均另案处理)也上前参与殴打黄某乙,直至被看守民警制止。经连江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承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陈某、郑某乙、黄某甲、兰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同案人谢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郑某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连江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连江县看守所107室羁押人员情况表、录像阅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谦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承谦在羁押期间殴打他人致伤,严重破坏正常监管秩序,且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承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承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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