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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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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发现拖欠其债务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在周宁县汽车站门口运载旅客,遂纠集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与张某乙、“张伸”、“嫩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欲追回欠款。经合谋,由被告人叶某丙伙同张某乙、“张伸”等人佯装乘坐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将其骗往周宁县狮城镇县塔停车坪,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别克搭载被告人叶某乙、“嫩弟”等人一路尾随。在县塔停车坪处,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掌掴、拳打、恐吓被害人张某甲,扣下其手机,强行将其拽入别克轿车后座将其控制,要求其归还欠款。之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驾驶别克轿车先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往宁武高速周宁县高速路口、狮城镇彩虹桥附近金线莲茶楼等处,直至当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提供保证人签署担保还款协议后,才将其释放。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叶某甲向上海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5日、30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先后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周某某、叶某丁的证言,上海市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