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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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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骑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00-45型二轮摩托车到东方市八所镇维也纳酒店门前停车场停放,被窜至东方市八所镇伺机盗窃的被告人郑某路过时发现。郑某假装坐上该车以试探是否有报警器响,确定不会报警后趁周围无人注意,拿出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启动窃走,后将该车以800元卖给一路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444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T型撬锁工具一把,《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骑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00-45型二轮摩托车到东方市维也纳酒店,将该车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到东方市市区伺机盗窃的被告人郑某路过维也纳酒店时准备盗窃该车,郑某假装坐上该车试探是否有报警器响,确定报警器不响后趁人不备,拿出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启动并窃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路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SDH100-45型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T型撬锁工具一把。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概况。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他骑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00-45型二轮摩托车准备到东方市维也纳酒店消费,他将所骑摩托车停在该酒店门前停车位上,当日15时许,他从酒店出来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接着就报了警。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他接到张某的电话,了解到张某当日停放在维也纳酒店前的摩托车被盗。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东方大道维也纳酒店前,并证明了现场概貌。

5、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指认出他盗窃摩托车的现场。

6、《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了T型撬锁工具一把。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SDH100-45型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42元。

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他到东方市市区寻找偷车机会,走到维也纳酒店时,看到酒店停车场树底下停放的一辆摩托车没有锁大锁,他就坐上去,发现该车的报警器未响,就趁人不备,坐上该摩托车并拿出T型撬锁工具插入摩托车车头将摩托车启动,把该摩托车骑走,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路人。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随案扣押的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符 致 俊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卢 运 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高 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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