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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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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回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3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回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聪,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洪玲,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耿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聪、王洪玲、手语翻译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窜至三亚市4路公交车上,欲扒窃乘客财物。当该车行驶至榆亚路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苏某见被害人刘某某背着一个米色挎包,便示意被告人耿某某欲实施扒窃。被告人耿某某靠近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车内拥挤假象,被告人苏某趁机靠近被害人刘某某,将其所背的米色挎包拉开,将挎包内装的一个紫色钱包窃走。得手后,被告人苏某、耿某某在榆亚路市委公交车站下车准备逃离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将二人窃得钱包当场扣押,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1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和驾驶证等物。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杨某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特警(防暴)支队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三份、《扣押笔录》二份、《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某、耿某某),三亚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听力残疾证明二份,手语翻译人员资格证明;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苏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盗窃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耿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耿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苏某、耿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苏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黄杨玉

审 判 员  黎 金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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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