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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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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善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善攀,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善攀,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黄善攀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善攀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善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善攀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和平路妇幼保健院外侧的车辆停放处,将被害人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沙牌125C摩托车盗走。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黄善攀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日,被告人黄善攀主动向民警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善攀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商某。

另查明,被告人黄善攀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善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本院(2001)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商某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6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善攀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善攀为吸毒而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黄善攀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善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善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商达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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