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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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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维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维海,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维海,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4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维海窜到灵山县石塘镇新城东街桥头附近的邓霞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帝豪牌DH125-10B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1060100300)盗走。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周维海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扣押其盗窃的该辆摩托车。同日,被告人周维海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维海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邓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维海于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7)灵刑初字第57号、(2010)灵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6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维海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周维海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周维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海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维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商达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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