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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丁光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光旗,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窝赃罪于1992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光旗,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窝赃罪于1992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丁光旗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21号牛奋铭米线店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孔某某存放在店门前充电未上锁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在郑州七中南门门卫室将丁光旗抓获,丁光旗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29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2、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丁光旗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一楼阿明煲仔饭东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玉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同年8月7日,丁光旗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1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赃物照片、被害人孔某某提供的购买其被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车辆型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光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光旗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光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丁光旗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丁光旗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光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丁光旗在第二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光旗在第一起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光旗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光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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