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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至5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先后窜入民权县程庄镇江集村小学办公楼二楼、江集村村民杨普杰的超市、江集村村民赵焕娇家中,分别盗窃液晶显示器一部、现金700余元、澳柯玛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总计价值13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窜入民权县程庄镇江集村小学,将该小学办公楼二楼液晶显示器及键盘盗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液晶显示器价值400元。案发后显示器被追回退还江集小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翻墙跳到江集小学院内,在二楼的一个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防盗窗,跳到屋里偷走一个显示器和一个电脑键盘。

2、证人王传勇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早期到校后,在二楼西楼梯东边一个房间里,发现显示器被盗了,当时屋里比较乱,电线等物满地都是,同时被盗的还有一个方正牌键盘。当时还发现防盗窗上的钢筋被撬断了。

3、证人郭涛的证言,今年春节刚过,其正在店里,一个年轻孩问要显示器不,其说不要。年轻孩说主机丢了,出去打工了,家里没人。其让他拿过来看看。不一会他就拿来AOC19寸液晶显示器,其看还能用,就给他240元留下了。

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显示器品牌。

二、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两次窜入本村村民杨普杰(又名杨福来)的超市,盗走现金7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到本村杨福来的超市买烟,当时杨福来与几个人玩牌,他让其自己拿烟,其就从柜台里面拿了一盒10元的红旗渠,看到柜台内有钱,就顺手偷走300元。面值是100的、50的、10的,到了晚上天刚黑时,看杨福来超市没人,又从窗户跳进去,还是在柜台里偷走了400元。

2、被害人杨普杰的证言,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那天,白天超市的钱少了,到了晚上又被盗了,总计被盗约六七百元。

三、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窜入本村村民赵焕娇家中,盗走赵焕娇家澳柯玛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2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大概11点,其翻墙跳到本村李合法家院内。他家的防盗窗被别人撬过,刚好能进去。在一楼西边的一个房间内,从他的两轮电动车上抽下来电瓶。从屋内钻出来后,找了根绳子系住电瓶,从墙上续下来。到了下午,用化肥袋子装着电瓶,到程庄集南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10元钱。

2、被害人赵焕娇的证言,2013年5月3日,吃过早饭下地干活,到中午回家发现屋里电瓶车的电瓶被盗了,而且屋门完好。到窗户上一看,有一根钢筋被撬开了。其姐夫江中信找过江某某,他承认了。

3、证人徐合启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其接到江集村支书江中信的电话,说他小姨子的电瓶被盗了,让其注意一下。过有一个小时多,有一个小孩提着化肥袋子装的电瓶来卖。这个小孩是江集的,20岁左右。其打电话给江中信说了,是江集村的,三子的弟弟,江中信让其先收住,并说三子的弟弟叫江某某。其按废品收购,给他110块钱。

4、证人江中信的证言,今年5月3日上午,赵焕娇说她家的电瓶被盗了,其去了她家,院门院墙好好的,屋门也没有被撬的痕迹。当时其怀疑不是大人,其就给闫庄收废品的徐合启打了电话,让他留意一下。过半小时多点,徐合启回电话说本村的江某某来卖电瓶。到天黑时,其去江某某家,当着他爹江金刚的面,他承认了。

5、书证:物证照片、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明被盗的电瓶的情况、被盗物品返还失主、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宗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