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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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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积极参与围堵汝州市人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某甲积极参与围堵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市委、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行动,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本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一般的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等数十人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市委、汝州市政府大门口围堵、扯白帐、辱骂等,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赵某某积极参与围堵法院、市委、市政府及扯白帐的行为,并开车运送亲属,系积极参加者而非一般的参与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应认定为自首;没有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出入”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等数十人围堵法院大门,经劝说仍不离开,后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甲等人围堵法院大门时间长、人数多,使法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无法出入。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不是本事件的组织者;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在量时综合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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