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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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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唐河县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城新春路非凡网吧上网时,将邻座方海龙放在身边充电的一部手机盗走。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方海龙的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发还证明、出示了被盗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新春路非凡网吧上网时,趁在邻坐上网的方海龙熟睡之机,将方海龙身边联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广信牌”直板手机盗走。2015年3月11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6元。2015年3月12日,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并退还被害人方海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海龙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扣押被盗手机的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赃物经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林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