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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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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JAXXX的面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EPXXX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每100毫升血液含135.14毫克乙醇。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135.14毫克乙醇、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1.32毫克乙醇;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5日应予折抵刑期,所处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