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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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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龙,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龙,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企业工作人员,住南阳市白河大道温泉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建筑装饰系在读学生,现住南阳市高新路与名山路交叉口泰康小区。2012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龙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阴某某、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夏明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随后,张海龙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及祁楠(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美美氧吧停车场处拦住张某某,使用气枪胁迫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追逐、殴打。期间,王某某持尖刀在张某某的左腰处刺扎两刀,致张某某膈肌破裂、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龙、程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王某某致人重伤,张海龙、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二十五条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本案三被告公共场所持刀、持枪威胁恐吓殴打伤害自己,要求对三被告依法严惩,并赔偿医疗费14330.79元、交通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2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75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5.7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46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200000元等共计4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因本次被伤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330.79元的相关票据、交通费2360元的票据、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据等.

被告人张海龙辩称是对方先找事,自己没有打被害人。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是初犯,被害人受伤不是被告人直接行为导致,对赔偿只负担连带责任,对医疗费、护理费无争议,但是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行无异议,但辩称只记得扎被害人一刀。

辩护人辩称:1、证明被害人重伤是王某某造成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能认罪伏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行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拽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到现场了。

辩护人辩称寻衅滋事罪名不成立,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随后,张海龙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及祁楠(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美美氧吧停车场处拦住张某某,使用气枪胁迫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追逐、殴打。期间,王某某持尖刀在张某某的左腰处刺扎两刀,致张某某膈肌破裂、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扎伤后住院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330.79元。

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亲属分别赔偿张某某30000元、100000元,张某某对程某某、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海龙、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5、视频资料;6、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程某某为琐事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海龙、王某某携带枪支及管制刀具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王某某、程某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不予支持。其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已经调解获得足额赔偿,故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海龙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