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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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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9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安阳县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9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和5月7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逮捕,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志超,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ENA88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在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拒绝打开车门,后执勤民警强行将车门打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车辆相关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和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且王某某有前科,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量刑畸轻,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虽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时,其关闭车门,不配合检查。但车门打开后,王某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抽血化验,王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较轻;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王某某进行处罚,不属于量刑畸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