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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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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民,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

(2015)舞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民,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与起诉书指控的系同一事实)于2015年6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违法使用明火作业于2015年6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李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红民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南段兰兴宾馆门口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民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红民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南段兰兴宾馆门口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红民的父亲李万全将该车上交舞钢市公安局,后该局将该车退还白某某。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1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5)第032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两张、发还物品清单,李红民户籍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行罚决字(2015)0114号、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动车客户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红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红民当庭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归还受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