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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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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5)舞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D78238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乡武功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康某某及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6.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甲证言,受害人李某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查询信息、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26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6.5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康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