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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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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重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6

(2012)安刑初重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肖峰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肖峰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不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肖峰伙同赵国某、杜文某、赵新某、张瑞某、郭世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非法买卖爆炸物品。2009年9月4日,赵国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15000枚雷管与秦建兵一块到安阳,与肖峰联系后到安阳县曲沟镇信用社附近准备进行非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无编号雷管15000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峰对起诉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张瑞某与郭世某联系说河北老板需要雷管,让其找卖家,郭世某便与吕瑞某联系让其联系卖雷管的人。吕瑞某随后与被告人肖峰联系,让其找卖家,肖峰遂与赵新某联系,赵新某又联系杜文某、杜文某联系到赵国某得知赵国某处有雷管。随后双方协商了价格和交易地点。200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肖峰、张瑞某、赵新某、郭世某、杜文某(四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安阳县曲沟镇信用社门口与赵国某、秦建兵(赵国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秦建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准备交易雷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无编号雷管15000枚。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肖峰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国某、张瑞某、郭世某、赵某红、杜文某、秦某兵等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投案自首证明、拘留证复印件、(2010)安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峰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肖峰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关于自己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关于被告人肖峰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婵

审判员 张艳敏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