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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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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军、周二红、贺建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军,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

(2015)温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军,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二红,又名周艳红,女,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建风,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博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军周二红、贺建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张晓军、周二红、贺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晓军、周二红伙同吕志强(在逃)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周二红望风,张晓军、吕志强将王×停放在该院车棚的长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2、2015年4月6日21时许,张晓军伙同周二红以办事为名乘坐贺建风驾驶的出租车到温县人民医院,然后让贺建风停车在温县人民医院北边等候,由周二红放风,张晓军到该院停车棚将王×放的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时贺建风并不知道盗窃的事实,只收取了租车费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

3、2015年4月7日20时许,张晓军伙同周二红乘坐贺建风驾驶的出租车到温县苏王村云泉洗浴中心,由周二红放风,张晓军将黄×停放在该洗浴中心的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时贺建风目睹了盗车的全过程,并且张晓军没有付租车费。经鉴定,该车价值2370元。

4、2015年4月8日21时许,贺建风明知张晓军伙同周二红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温县盗窃,仍然开驾驶出租车将二人送至温县中医院,由周二红放风,张晓军将马×停放该院停车棚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贺建风收取了租车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570元。

5、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贺建风再次驾驶的出租车将张晓军、周二红送到温县盗窃,由周二红放风,张晓军到温县育才街育才居楼路边将马×设停放在该处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贺建风收取了租车费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70元。

综上,张晓军、周二红共同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2850元。贺建风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6910元。

案发后,贺建风退赔失主被盗电动车损失9970元。

本院审理期间,周二红近亲属退赔王志红被盗电动车损失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军、周二红、贺建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红、王×、黄×、马×、马×设的陈述,证人程×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监控视频资料,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军、周二红、贺建风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二红、贺建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周二红、贺建风依法从轻处罚。贺建风、周二红能退赔失主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周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贺建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森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