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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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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帅,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2015)温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帅,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帅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明帅通过网络购买黑色钢珠气体手枪一支,压缩气体三罐。2014年秋,王明帅从温县南张羌镇段沟村“富豪鞋厂”老板王×明处获得黑色气步枪一支。经鉴定,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明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枪支照片,扣押的枪支,枪弹鉴定意见,快递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能悔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枪支、气瓶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扣押的仿64式PCP气手枪一支、自制气步枪一支、猛将气瓶三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