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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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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超辉、雷治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超辉,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人雷治军,曾用名雷治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辩护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

(2015)温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超辉,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人雷治军,曾用名雷治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辩护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超辉、雷治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超辉、被告人雷治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4月28日,被告人雷超辉、雷治军先后在安阳市北关区地区医院、温县人民医院谎称和董×忠、王×琴“分钱”骗取二人现金计13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雷超辉、雷治军均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超辉辩称其没有向雷治军传授犯罪方法,能够悔罪、退赔赃款,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治军辩称雷超辉在诈骗过程中作用大;雷治军的辩护人辩称雷超辉向雷治军传授犯罪方法并纠集雷治军犯罪,雷超辉选择犯罪地点,雷治军系从犯,且能悔罪、退出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雷超辉、雷治军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地区医院,由雷超辉将一包冥币丢在地上,雷治军捡到后谎称包里有钱要和59岁的董×忠分钱,骗取董×忠为其妻子治病钱11000元。

2、2015年4月28日,雷超辉、雷治军窜至温县人民医院,采用同样方法骗取63岁的王×琴现金2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雷超辉退款13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取,雷治军退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超辉供述,我和雷治军商量用丢冥币然后捡起来和被害人分钱骗钱。我没有向雷治军传授诈骗方法,我选择来温县诈骗,雷治军选择去安阳诈骗。我主要是丢钱,雷治军负责捡钱、骗被害人。冥币是我们共同准备的。分钱都是平分的。

2、被告人雷治军供述,雷超辉把自己受骗的经过给我讲了,我们就用这种方法诈骗,诈骗地点是雷超辉选择的,冥币是雷超辉买的,骗来的13000元我们平分了。我负责捡钱,和老头、老太太谈话问他们要钱。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忠陈述,2015年3月28日,我老婆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一名男子上楼时掉了一个方便面袋子。里边好像装不少钱,另一名男子捡起来把我叫到医院外,那个掉钱男子找过来问我们捡钱没有,捡钱男子让我拿出11000元,说方便面袋里有3万元钱,他去追那个掉钱的男子,我打开方便面袋,里边是假币。

2、被害人王×琴陈述,我在温县人民医院,一个男子拾了一个方便面袋说里边是钱和我分,走到大门口时另一个男子过来问我们是否拾到钱,我说没有,我拿来2000元钱给拾钱的男子,他把方便面袋给我了,到病房我打开一看是假钱。

三、书证

1、王×琴、董×忠对雷超辉、雷治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监控视频截图,显示雷超辉、雷治军在安阳北关区地区医院丢钱的经过。

3、雷超辉、雷治军退款及王月琴领款条据。

4、抓获证明。

5、扣押的冥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超辉、雷治军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所得赃款平分,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雷治军的辩护人辩称雷治军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医院选择病人的老年亲属作为诈骗对象,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退出赃款且已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超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雷治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谢 栋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