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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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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汤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杜某某下达的(2008)汤法执字第221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杜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将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执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2000斤玉米私自变卖,将所得钱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执行书、本院(2008)汤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本院执结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执行款项已结清,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