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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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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柱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柱,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柱,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连柱驾驶豫R0F056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连柱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31日,在桐柏县公安局对李连柱采取刑事拘留前进行体检时,李连柱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李连柱于2015年3月15日接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连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连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柱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