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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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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博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智博,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智博,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智博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丽娜、被告人梁智博及其辩护人梁勋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的一天夜晚23时许,梁智博伙同黄某、康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桐柏县城关镇公园路口,持刀抢劫一名中年男子,抢得现金10元;当晚24时许,被告人梁智博、黄某、康某等人到桐柏县城关镇十二生肖路段抢劫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抢得现金5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梁智博、黄某、康某等人到桐柏县城关镇大转盘处,持刀抢劫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未抢到财物。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梁智博在上网通缉期间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智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黄某、康某等人的供述,本院关于被告人黄某、康某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及(2013)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吴城派出所工作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智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智博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智博在被网上通缉期间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智博三次结伙抢劫中,最后一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智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智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梁智博在实施抢劫时积极参与,在具体行为中只是分工不同,故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系自首、第三次抢劫属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智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撤销本院(2013)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与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智博2013年先行羁押14天,刑期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致岸

审判员  魏文涛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